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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安全性檢測判定汽車報廢的標準是什么?
1997年7月15日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國家貿易部、機械工業部、公安部、國家環保局聯合發布經修定的新《汽車報廢標準》,規定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的汽車安全性檢測過的民用汽車,屬于下列情況之一應當報廢。
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礦山作業的汽車安全性檢測過后的專用車累積行駛30萬公里,重、中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累積行駛40萬公里,特大、大、中、輕、微型客車(含越野型)累積行駛50萬公里,其它汽車安全性檢測通過之后的車輛累積行駛45萬公里;
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帶拖掛的汽車安全性檢測的載貨汽車、及各類出租車使用8年,其它車輛使用10年;
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汽車安全性檢測發現車型已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車輛;
汽車安全性檢測出汽車經長期使用,油耗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規定值的15%;
汽車安全性檢測機構經修理和調理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汽車安全性檢測結果發現經修理和調理或采取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汽車排放標準的。
除19座以下的出租車和輕、微型載貨汽車(含越野型)外,對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車、貨車,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汽車安全排放規定的嚴格檢驗,符合規定者可延緩報廢。但延緩不得超過標準報廢年限的一半。對所有延緩報廢的車輛都需按公安部規定增加檢驗次數?!镀噲髲U標準》在時間效力上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則,即在標準發布之前已達到標準規定報廢條件的車輛,允許在該標準發布12個月內報廢。